记者访魏 个案评析 专栏连载 新闻法探讨 报业纵横 新闻法概要 新闻法时评




老魏信箱:
wyzheng@sina.com

返回 CJR 主页
 
网络传播研讨会
媒体动态
新媒体观察
IT专栏
大洪视点

新闻法探讨

 

中国新闻侵权法和国际诽谤法 

魏永征

新闻侵权,在中国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新闻侵权包括新闻侵害所有可能侵害的人身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行为,狭义的新闻侵权只指新闻侵害名誉权,在国际上通称新闻诽谤。从1988年第一起新闻记者被判犯诽谤罪案至今,中国新闻侵权诉讼(俗称“新闻官司”)还只有十年的历史,其间发生新闻侵权案件数以千计,绝大多数都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讼案。比起“新闻官司”出现初期那种惊诧不安来,中国新闻界的心态已渐趋适应。但是,也还有人在不同程度上认为“新闻官司”对于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一种干扰,以为审理这类讼案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范,还不能充分考虑新闻界的权益,这是一种误解。中国审判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进行认真的探索和总结,形成了一系列合理而可操作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反映在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的司法解释中。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新闻侵权法”也吸取和借鉴了国际诽谤法中的积极内容。 

 

制裁诽谤是一项国际原则。中国在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在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的同时,指出行使这种权利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由法律作出某些限制,其中一项就是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所以国际学术界认为,诽谤法就是在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在英美法系,这种平衡主要体现在对诽谤指控的抗辩(defence)上,最有力的抗辩理由为:一、真实(truth);二、公正评论(fair comment);三、特许权(privirege):这三项可以实现免责的抗辩属于全面抗辩,被称为新闻媒介面对诽谤指控的“三大保障”。此外还有若干局部抗辩理由,可以达到减责目的,如已经更正道歉等。上述各项原则在香港的《诽谤条例》中都有所体现。 

 

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没有制定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规范。以至“文革”十年,诽谤、侮辱、诬陷盛行一时。从80年代开始,《刑法》《宪法》和《民法通则》先后就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保护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作出规定,刑、民两法都授予受到诽谤或名誉侵权的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无疑是中国对相关的人权保护的一项重大进步。在“新闻官司”出现之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又提出审理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这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引者)”的准则,与国际诽谤法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原则可谓不谋而合。但由于历史和国情的差异,中国新闻侵权法与国际诽谤法呈现同中有异的态势。 

 

中国的诽谤概念,最具有特色的是将陈述事实的虚假性明文载入法律而成为诽谤的法定构成要件。1980年《刑法》对于诽谤罪的规定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贯彻《民法通则》发布司法解释,涉及侵害名誉权行为,也列举有“捏造事实”的特征。以法律明文规定只有谎言才构成诽谤,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多见。按英美法系,新闻诽谤的原告只须证明新闻已经发表、针对自己、有损害自己声誉的内容即可起诉,证明新闻真实只是被告人对于发表指控的抗辩理由。诚然,被告人只要能够证明被指控为诽谤的新闻属实,就可以不受诽谤处罚,其实际法律后果同中国将虚假直接列为诽谤构成要件并无不同,但是从诽谤案的审判实践以及立法意义上说,是将陈述虚假作为要件还是将真实作为抗辩理由,并不是无关紧要的差异。与国际诽谤法中由被告承担新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同,按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刑事诽谤指控的自诉人有责任证明他所指控的言论是虚假的,民事诉讼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造各有证明新闻虚假或者真实的责任。新闻是否失实就此成为衡量新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一条起点线。初期的一些新闻侵权诉讼几乎都以新闻失实作为起诉的理由。对新闻侵权案的判决通常也要先认定新闻失实,才判定新闻侵权。因此,在中国法理中,名誉和名誉权是被严格区分的两个概念。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这种评价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诽谤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而不是名誉。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他的名誉减损是自己的表现造成的,所以不是什么诽谤。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可以说是诽谤。显然,这样的规定对于划清正当批评和诽谤的界限是有利的,也就是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关系上给新闻媒介和公民以陈述真实情况的权利。附带说明,既然只有故意捏造事实的诽谤才构成犯罪,那么过失造成的诽谤就是非罪,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等造成的“过失诽谤”就被直接称作侵害名誉权行为,诽谤只限于指故意以虚假陈述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大量的属于“过失诽谤”,所以现在在中国不常使用诽谤的说法,而只说侵害名誉权行为。 

 

但是新闻失实与新闻侵权毕竟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有些新闻失实,若不影响或不足以影响特定人的评价,则不应成立侵权;而另外一些侵权新闻的特征也不在于失实。1993年《解答》顺着原有思路,在新闻侵权问题上,就真实性和侵权的关系上做出进一步规范。一方面,《解答》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新闻失实构成侵害名誉权,即“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些规定,使虚假陈述作为诽谤的要件进一步得到强化,陈述事实基本虚假(或者严重虚假)同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成为新闻诽谤的两项法定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一般说来,新闻中的失实部分只要不影响有关人和事的基本评价,就不应当认为是基本失实。同时在诽谤构成中排除了轻微的、细节的失实,这是鉴于新闻报道讲求时效性等特点,应当给以一定的宽容。另一方面,《解答》又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真实的新闻报道也会构成侵害名誉权,这就是“(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里提出一个原则:新闻对于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伤及被批评人的人格。如果说,新闻诽谤是以虚假的事实贬低他人名誉的评价,那么新闻侮辱就是全盘否定他人的名誉,使对方无名誉可言,就是把人贬为“非人”。《解答》说的“反映的问题”并无程度的限制,就是说,不管被批评人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仍应受到保护,如果新闻揭露的问题虽然属实却节外生枝侮辱对方的人格,这种侮辱行为同样要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对方有问题就可以说侮辱有理。 

 

近年来,中国有些学者就公正评论和或新闻报道特许权发表论述,要求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对正当的新闻报道给以更多的支持和保护。1998年《解释》,在新闻侵权问题上最具特色的正是关于公正评论和特许权的规定。 

 

国际诽谤法中的公正评论,是指公众对于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技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享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如果说,真实抗辩是规范新闻中事实的真实性的,那么公正评论抗辩就是规范新闻中意见的合法性的。事实同意见应当区分开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真实,而意见则可以各抒己见,只要不具有恶意,即使是片面的、错误的、偏激的意见,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因为法律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现在《解释》关于公正评论的规定还只限于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为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或者以评论修改事实,就得不到法律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在此范围之内,评论观点不一,言词偏激,或者爱好各异,都不应成为侵权理由。对于条文中对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的责任的不同措辞,按笔者理解,如果评论发生侵权问题,消费者只承担故意责任,而新闻单位故意和过失都应承担责任;消费者由于地位局限,了解情况可能不够全面,难免发生事实差错,新闻媒介则有核实之责。这是中国“新闻侵权法”中第一次对由评论引起的侵权争议提出一条新的思路,就是应当把涉讼作品内容的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从而同国际诽谤法通行的“公正评论”原则接上了轨。当然,国际诽谤法的公正评论范围要宽广得多。在《解释》起草中,曾经考虑就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包括对著作、表演的评论作出规定,但因尚未成熟,未能正式颁行,有待于在实践中继续总结提炼。 

 

国际诽谤法中新闻报道的特许权,主要是指公正准确地报道官方的、公共团体的正式文书和行为等不负诽谤责任。香港《诽谤条例》对此有相当详细的规定。以前由于中国法律没有特许权规定,曾经给新闻报道带来一定麻烦。比如有的人对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机关处罚不服,又缺乏理由或勇气依法申诉,却抓住有关报道的片言只语同新闻媒介打官司,致使新闻媒介陷于不必要的讼累。现在《解释》作出如下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只要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能要新闻单位对报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但是,这类报道一要客观,就是不带主观倾向,不使用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甚至侮辱色彩的语言;二要准确,就是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的意思完全一致,不歪曲,不夸大,也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新闻单位或记者就要对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与国际诽谤法不同的是,《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介同时承担了连续报道的义务:“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等等,新闻媒介报道了前一行为,对后一行为就必须作连续报道,以达到更正和消除影响的效果。如果拒不履行,就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这是中国新闻侵权法基于新闻媒介的特殊社会功能作出的规范,应该说是合理的。此外,只要同香港《诽谤条例》比较一下还不难发现,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也较小。 

 

中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新闻侵权纠纷的规定还有不少,涉及实体法的如:关于宣扬他人隐私致使名誉受损按侵害名誉权处理的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等,涉及程序法的如:关于新闻媒介核实责任的规定、关于新闻媒介、作者以及提供新闻材料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等,都是具有特色的。由于篇幅关系,难以详述。本文只在阐明,中国对于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正在趋向规范化,新闻侵权法粗具规模。 

 

注:“新闻侵权法”,是中国学者提出的学理概念,泛指调整因新闻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如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孙旭培等:《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10月版:两书均以“新闻侵权”为题。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始用“新闻侵权法”一语,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10月版。华东政法学院曹建明教授有《加强新闻侵权法的研究》的专文, 刊《新闻记者》1997年第6期。 

刊:《中国法律》(香港出版)1999年3月号 

E-mail:wheiyzh@yahoo.com

 

任何媒体若全文转载或摘要转载,请与作者联系;写作引用文中段落请注明出处
执行编辑:陈洁 网页设计:Mercury Studio

Mercury Studio